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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权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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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权的司法保护

商标法修改四年多来,商标司法保护实践又为我们增添了新鲜的经验。同时,我国已经进入了入世的后过渡期,商标权的保护与国际贸易、国际政治的关系日益密切,发达国家对我国商标权的司法保护的关注程度明显上升,国内市场秩序的整顿也进入了攻坚阶段。我国外向型经济发展和“走出去”战略的逐步实施,也需要品牌和商标法制的立体、多方位发展,并参与相关国际规则的制定。挑战和机遇共存。并且挑战货真价实,机遇不是垂首可得。在包括驰名商标保护在内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还将有很长的路要走。

对修改后的新商标法,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面临一系列法律适用和具体实施机制程序问题亟待解决。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解决了适用商标法中关于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法律适用范围和诉前临时措施等问题。但商标法关于对侵权行为认定等重要法律适用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解释和明确。

200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解决了上述问题。这样,涉及商标法实施和审判商标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就有了三个主要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

我国入世后对商标权司法保护的新的机制和程序应当说基本建立了起来,并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商标权纠纷案件依法审判时,在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同时,也要适用这3个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才能保证商标权纠纷案件包括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案件审判的质量和执法水平。

为了实施新修改的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适应新的形势,四年来,人民法院系统在机构改革中在31个高级法院和一些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和完善了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庭,商标权人可以在全国404个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据统计,全国已建立了单设知识产权审判庭170多个,单设知识产权合议庭140多个;知识产权法官约1600多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日臻完善。

2000年前,人民法院每年审理商标侵权案件600件左右,结案率在90%以上。近几年发生显著变化。全国法院受理审判包括商标权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持续大幅增长。2005年,共受理包括不正当竞争在内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的知识产权案件16583件,同比上升20.66%;审结16453件,同比上升29.60%。新收一审案件13424件,上升26%。其中,著作权案件6096件,上升42.96%;专利权案件2947件,上升15.61%;商标权案件1782件,上升34.49%;等等。审结一审案件13393件,上升38.04%,结案诉讼标的总金额26.12亿元,案均19.5万元。新收二审案件3114件,上升2.40%;审结3016件,上升3.04%。

据统计,自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最新修订以来至2005年10月,全国共受理诉前禁令申请300件,审结296件,依法支持176件,驳回申请23件,申请人撤回申请等处理98件,实际支持率达到88.89%;

共受理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470件,审结445件,依法支持301件,驳回申请21件,申请人撤回申请等处理50件,实际支持率达到76.20%。与发达国家或其他主要知识产权法域相比,比例也是高的。在这些临时措施的运用上,约有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涉及商标的侵权等纠纷。
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在注册阶段的保护,二是在注册后发生商标侵权阶段的保护。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护,就是注册阶段或者称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他人在中国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侵犯(此种侵犯是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要件的情形),可以请求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第十三条第一款又作了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予注册和禁止、停止使用,就是对权利的救济措施。

我国与大多是国家一样都实行商标注册保护制度,要享有商标专用权都要进行注册。因此,驰名商标也要进行商标注册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才能享有前面提到的第二层次的保护。

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商标法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对跨类别侵犯注册驰名商标的,做出了承担各种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都是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对要求跨类别保护的,应当首先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当事人的请求;2、案件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两种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是跨类别保护;二是以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被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认定的恶意情形。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中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目前,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正在总结多年来的商标司法保护经验,细化这些要素认定的具体实施标准。

按照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根据案件需要认定的原则,至2005年10月,全国法院共认定了71件驰名商标,其中9件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是外国人。如今年以来认定的“ZTE中兴”、“惠尔康”、“海鸥”、“快克”、“采乐”、“永和”、“咸亨”、“帅康”、“柒牌”、“千百度”、“霍尼维尔”等注册商标。依法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切实保护了中外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

在网络环境下依法保护驰名商标等知识产权,调整域名使用者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审判涉及域名和网络商标侵权的民事纠纷案件,已成为网络时代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又一个新课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公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做出了解释。

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网络环境下侵犯商标权的一种主要形式做出了规定。

这些司法解释的公布,标志着在计算机网络这一新的领域,我国已经设置了对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商号以及合法公平竞争、域名等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和权利义务关系司法调整机制,这必将对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和信息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面对纷繁复杂的驰名商标保护的司法实践,我们仍然面对巨大的挑战;在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上,仍然有很多的法律适用和制度机制建设问题要解决。比如如何更加准确地认定驰名商标问题,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个别商标认定驰名不准确和受到不当因素影响等等问题,都要进一步进行调研加以解决。

商标的功能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一个法治的、诚信的、充满活力的市场,迫切需要商标法制。众多的消费者们,迫切需要商标法制。我国企业走向国际、融入全球大市场迫切需要商标法制。当众多的商品和服务、并且它们不可能都具有高科技的含量时,以及具有高科技含量时,都要充分发挥商标的功能,对众多的企业等民事主体来说极为重要。

商标将指引消费者、将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将给我国企业指明为建设小康社会的成功之路! 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是我国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也愿意同诸位一道,实施好商标法,为中国法治、诚信、顺畅、充满活力的市场经济充分发展,做出我们的贡献。

本文来自作者在4.26商标保护论坛上的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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